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12月,康某某在双辽市**街经营“**保健品店”期间,购进“速勃延时999”、“中药伟哥”口服性保健品,在明知对人体有害国家禁止的情况下对外销售,销售额720元。经检验销售的两种口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传唤康某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个体户信息、情况说明2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食品中含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