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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61986********,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康某某意图将自己所有的射钉枪改装为枪支,在江油市一五金店购买无缝钢管后,用角磨机和电焊机将上述射钉枪制造为枪支。2019年底,被告人康某某因外出务工,将该枪支放置于其小叔张某某(另处)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村**号的家中。

2020年5月,在康某某乘坐前往乌鲁木齐火车时,被火车乘警盘查发现其与他人聊及枪支的微信聊天记录,康某某如实交代其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缓刑2年至3 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子晗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19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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