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潍坊市**连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路**号**-**-**室,现住潍坊市潍城区**路**广场**-**-**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康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潍坊**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购物返现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到公司旗下**商城店铺消费付款,大肆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至2016年11月案发,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6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永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 侦查卷宗四册随案移送。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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