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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务农,住江安县****安置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将地笼网安放在江安县阳春镇小石盘码头下游的拦河坝长江水域内,分别在6月27日早上、6月28日早上,收取渔获物拿回家食用。2020年7月3日早上,康某某再次提水桶准备取地笼网内的渔获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渔获物共0.17千克和地笼网等。经江安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康某某在江安县阳春镇小石盘长江水域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和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柳燕

检察官助理:梁小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联系电话1820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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