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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非法采矿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在罗源县洪洋乡一带物色偏僻矿山准备进行非法开采,找到了原罗源县**花岗岩矿区饰面花岗岩矿。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康某某在罗源县瑞都酒店附近,遇到之前在湖北省随州市做矿山开采时认识的两名外地男子,便以每日400元的工资雇佣这两名外地男子到该矿山进行非法开采,另拿了10000元现金交给这两名外地男子,让他们将锯机、压风机、发电机、轨道等开采设备运到该矿山。后该两名男子又雇佣陈某甲、李某某在该矿山做工,陈某甲、李某某及两名外地男子在矿山进行了废石渣、土渣清理及铺设轨道作业,并用锯机在矿山平面上开了4道锯口。

2019年8月30日,罗源县洪洋乡人民政府、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人员对该矿山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开采痕迹,同日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被告人康某某停止非法开采。案发后经鉴定,该矿点非法开采荒料量为含胆带荒料106.69立方米,无胆带荒料116.39立方米,块石及碎石54.12立方米。破坏的价值为无胆带荒料98931.5元,含胆带荒料32007元,合计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30938.5元。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康某某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件移送函、证明、自述材料、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记录表、《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环保督查整改要求进一步推进敖江流域废弃饰面石材矿山综合治理的通知》《罗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源县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审批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采矿权的通知》罗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废止与矿山关闭的公告、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罗源县禄洋洪58花岗岩矿区664#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区坑口价格的价格评估意见书》(鑫八闽价鉴〔2019〕629号)、《关于罗源县禄洋洪58花岗岩矿区664#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区坑口价格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未评估块石、碎石单价的说明函》(鑫八闽价鉴[2020]函121-122号)、福建省地质测绘院《福建省罗源县洪洋乡康某某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罗源县禄洋洪等饰面石材矿山荒料坑口价格的复函》(罗发改价认证[2019]3号)、《关于要求出具饰面石材矿山的块石价格认证及说明的复函》;

6.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某对非法采矿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德寿

检察官助理:丁敬标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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