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屯**组**。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康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康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康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康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金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康某甲预谋盗窃砂子。金某某找到盗窃砂子的场地,被告人康某甲提供三辆翻斗车运输砂子和存放砂子的场地。被告人康某甲找到被告人唐某乙驾驶翻斗车运输砂子,金某某租了一辆铲车并找到被告人康某乙驾驶铲车装砂子。2019年10月11日至12月7日期间,金某某与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康某乙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姚千街道台沟村与菜屯村交界的沈阳第一漂的河道边,利用铲车及翻斗车将沈阳白清寨漂流服务有限公司清理河道后堆放在河道边的砂子(共8次92车,共计1840立方米)盗走。经鉴定,金某某、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盗窃的砂子为砾砂,价值人民币55200元。其中,被告人康某乙参与盗窃砂子五次,共计51车102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测量情况说明、项目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盗窃砾砂车次汇总表、苏家屯区姚千镇刘千村康某甲使用的院落内河砂堆放情况照片、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杨千漂流两岸砂子被盗情况照片、盗采河砂路线图、情况说明及涉案车辆行驶路线情况照片、涉案车辆装砂情况照片及容积测量情况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张某乙、吕某某、金某某、康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康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唐某某、康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岚
检察官助理:樊迪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唐某某、康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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