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宾馆**房间伙同并容留蔡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康某丙(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3月16日12时许,民警至该宾馆**房间将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均系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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