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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康某乙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341226********2311,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颍上县**镇**村**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342128********2311,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颍上县**镇**村**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康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在颍上县**镇“**酒吧”楼下,被告人康某甲因敬酒一事与村民康某丙发生纠纷,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康某甲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康某乙其被人殴打,被告人康某乙得知后驾车来到“**酒吧”门口,在东边路上与康某甲一起将康某丙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提押证、入所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丙的陈述;

3.证人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康某乙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康某甲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康某乙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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