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弘龙****、海安****采砂船小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镇**锦江**幢**室。被告人康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海安****采砂船小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镇**村**前**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弘龙****采砂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镇**村**埕**号。被告人康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海安****采砂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镇**村**园**号。被告人康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退回灌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以来,王某甲(另案处理)经与康某丁(另案处理)事前通谋,伙同王某乙、彭某甲、王某丙、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康某丁同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等人在台湾海峡福建海域使用采砂船盗采海砂,王某甲等人租赁运输船至台湾海峡福建海域将盗采的海砂运至灌河口流域一带,并通过吴某某、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捏造海事签证手续以应付海事部门检查。期间,康某丁及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等人盗采海砂累计26.6余万吨,王某甲等人向康某丁等人支付砂款共计人民币1739170元(剩余人民币10余万元未结),后王某甲等人将上述海砂销售给刘某某、鲁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王某丁等人,共得货款人民币1330445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盗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强
附:
1.被告人康某甲、林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