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康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被告人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颜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村**组。被告人颜某甲颜昌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组**号,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贵州省纳雍县居仁办事处马家村大田组。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颜某甲、彭某某涉嫌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一天,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告人颜某甲商量前往缅甸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中国贵州省纳雍县,由康某甲出毒资,颜某甲负责运输,被告人彭某某明确知道康某甲、颜某甲要从缅甸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纳雍县。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康某甲给被告人颜某甲30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由颜某甲从纳雍县出发前往缅甸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纳雍县,康某甲负责联系缅甸人“王某某”,后颜某甲在“王某某”的安排下从云南省瑞丽市畹町口岸偷渡到缅甸“王某某”家,期间,康某甲及被告人彭某某转账23300元人民币给“王某某”,该23000元包括购买350克毒品海洛因的毒资及颜某甲偷渡出入境的费用。后因被告人颜某甲一次性带不了350克毒品海洛因,颜某甲与“王某某”在“王某某”家将毒品分装,后用藏匿携带的方法将其中的5包毒品海洛因带在身上,原路返回中国云南省瑞丽市,并按照康某甲的安排到昆明乘坐“黑车”返回纳雍县。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颜某甲在运输毒品海洛因回贵州省纳雍县的过程中,在云南省芒市遮放镇龙瑞高速拉相服务区被户拉派出所以吸毒查获。后被告人颜某甲被带到户拉派出所,颜某甲借上厕所之机将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中的一包丢在厕所垃圾桶厕所垃圾桶内,随后被公安局民警发现查获,颜某甲又在户拉派出所民警带其到医院拍片过程中,将其夹带的4包毒品海洛因藏匿在拉派出所车拉派出所车内垫子下,后被查获。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颜某甲携带的5包毒品海洛因编为1至5号,经称量,1号重8.82克,2号重4.7克,3号重6.98克,4号重8.01克,5号重9.8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甲携带的5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2020)黔0525刑初47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颜某甲、康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称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颜某甲、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颜某甲、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康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刚
检察员助理 尚艳
检察员助理 陈云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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