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酒驾,于2018年6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8时30许,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康某乙,从安岳县城西乡船坝村往城西乡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城西乡场镇至船坝村村道0km+500m处上坡时,康某乙从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甲故意隐瞒交通事故是其所为,通知被害人近亲属来现场送康某乙到医院抢救后离开现场,同日康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康某乙系生前枕部与钝性外力相撞击,致枕骨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8日,公安机关获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被告人康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等书证;2.蔡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车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6.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对被害方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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