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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乡**村**街**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驾驶冀A*****-冀A****挂“解放-海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0km+9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郎某某驾驶的鲁G*****-鲁G****挂“福田-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挂号车,乘车人康某乙(康某甲之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康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乙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康某丙证言;5.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昆

(院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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