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持B2证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路行驶至**村委**中国石化加油站,在加油过程中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倪某某发生纠纷,后倪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康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康某甲体内血样鉴定,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0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2020年9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篮球场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康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康某甲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7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
证;
2.证人康某乙、康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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