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晋D1****小型轿车,沿修武县河北新庄村内道路行驶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3月2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6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1.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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