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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危险驾驶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郑州市荥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甲饮酒后驾驶红色中联收获机,沿扶沟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古城乡来庄治超站时,撞到治超站门口的限高杆,随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康某甲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康某乙的证言;

3.​ 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书证;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谢国维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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