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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桂B****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小学门前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康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并对康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6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为康某甲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2.24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康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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