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曾用名:康某乙,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镇**村**路**胡同**号。因涉嫌抢劫罪(未遂),于2007年5月1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微型面包车上路行驶,沿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康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醉酒后上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5.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娅轻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电话156335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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