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和儿子康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田间浇水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使用铁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用一把草耙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住院,经委托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四肢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现场群众李某某向临泽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康某甲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由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某、孟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康某丙、康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明
2020年6月 10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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