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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号,农民。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逮捕,2020年7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康某乙系邻居,互有积怨。202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用铁锹在其门前空地挖树坑,被害人康某乙心中不满,就用铁锹填其所挖树坑,被告人康某甲两个女儿与被害人康某乙之妻、女儿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被害人康某乙与被告人康某甲之妻发生争吵,被告人康某甲用啤酒瓶击打康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康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康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康某丙、康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平面示意图;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邻里矛盾,随即与本村村民发生争执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与西安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两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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