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座**室。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374元,于2007年11月2日予以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长丰园10号楼5号商铺“钢管厂五区小郡肝”串串店内,因琐事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管某某头部后将其打倒在地,又用脚在被害人管某某身上踩踏,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康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史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管某某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文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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