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2009年6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取保候审(已刑事和解),2012年因本案被平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在本溪市平山区**街**号楼下,因邻居苏某甲在其窗外下棋问题,与苏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与苏某甲及胡某某(苏某甲女儿的男友)发生厮打。后康某甲回家取出菜刀,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头部砍伤,造成胡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康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志等;
2、证人苏某乙、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902号、[2019]15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头部损伤的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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