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康某甲,绰号猪头、阿强,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街道**村**号**栋**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康某甲自2018年7月初开始,将其租住位于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街**号四楼一房间提供给卖淫女何某某(已判决)、樊某某、邓某某居住,并联合何某某一同管理卖淫女子的食宿等生活问题,以方便何某某等卖淫女日常在吴川市区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康某甲提供其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银行卡给何某某等人卖淫使用,何某某应允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客200元人民币,康某甲从中抽取30元人民币。被告人康某甲于2018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受何某某指使后驾驶一辆小车送卖淫女樊某某、邓某某到吴川市福源大厦附近从事卖淫活动。经审查,被告人康某甲对其以提供食宿、通讯工具、银行卡等条件,并驾车接送卖淫女何某某、樊某某、邓某某实施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樊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何某某与辩解;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何某某、邓某某、樊某某等三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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