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48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1997年7月因盗窃被处治安警告;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康某甲至本区**村**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色喜雅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带李某某至本区**路**号楼下,谎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蓝黑色绿顺牌电动车为自己家人所有,以11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
2020年7月13日14时50分许,民警赴本区**路**号抓获被告人康某甲。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上述喜雅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电动车发票、电瓶销售票据、《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6月28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康某甲至荣乐二村盗窃红色喜雅牌电动车。当日19时30分许,魏某某发现停放在上址**号楼下的一辆红色喜雅牌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电动车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监控截图、工作情况说明(比对)证实,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带李某某至本区**路**号楼下,自称停在上址的牌号为061****的蓝黑色绿顺牌电动车为其家人所有并以110元出售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电瓶等拆下并将电动车停在谷阳南路22号厕所附近。2020年7月7日10时许,朱某某发现停放在上址的蓝黑色绿顺电动车被盗,经其查找,李某某将电动车连同电瓶等归还给朱某某。
3.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证实,涉案绿顺电动车、喜雅电动车价值550元。
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绿顺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康某甲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康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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