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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号。2011年4月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已判刑),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286214.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58681.01元。其中:

1.2016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以其控制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甲商贸有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经康某乙介绍,向聂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3319.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10738.9元。上述税款由上海**模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17年1月至9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经他人介绍,以其控制的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向朱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958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3101.39元。上述税款由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16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以其控制的**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经康某乙介绍,向张某甲(另处)经营的**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7331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44840.72元。上述税款由**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二)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康某甲,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891919.6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56031.18余元。其中:

1.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康某甲以其控制的**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向谢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刑)经营的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24896.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8574.7元。上述税款由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康某甲以其控制的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另处)经营的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2023.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3456.48元。上述税款由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康某甲以其控制的上海*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甲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某(已判刑)经营的上海**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55000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4000余元。上述税款由上海**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同案犯已经补缴国家税款损失。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康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康某乙、聂某某、朱某、谢某某、石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各同案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证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毛某某、汪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并有证人徐某某、凌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印证。

4.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同案犯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进行走账的情况。

6.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本案涉案税款已经补缴。

7.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的判决、处理情况。

8.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康某甲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案发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国家税款损失已经挽回。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美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6690****。

2.案卷材料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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