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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46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现住奉贤区**镇**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11幢301号102室房产属于康某丙所有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徐某某谎称房产是其本人所有,取得徐某某信任后,以该处房产抵押骗取徐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康某甲谎称涉案房产系其本人所有,以该房产为抵押骗得被害人徐某某50万元借款的事实。

2.证人康某丁、施某某、康某戊、康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其父康某庚将康某丙名下的涉案房产过户到康某甲名下,包括康某甲在内的家族成员均知晓涉案房产的真实房主系康某丙的事实。

3.证人康某辛、康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协助康某乙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徐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

4.《奉贤县房产契纸》、房产出售协议书、2002年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涉案房产为康某乙所有的事实。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于2005年3月经康某丙“转让”成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

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实,2018年3月涉案房产被设定抵押给徐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康某甲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3月15日徐某某分三次向康某甲转账共50万元,同日康某甲向康某乙转账40万元,向康某壬转账6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康某甲2008年6月5日向康某乙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保证涉案房产系康某丙所有,其保证1年内将房产转至康某丙名下。

9.上海市宝山区法院2019年5月6日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诉请被告人康某甲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获法院支持。

10.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康某甲的到案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共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清献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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