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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04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修武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康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康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QQ出售给陆某某疑似淫秽视频共计126部,获利60元。经鉴定,涉案126部视频中的124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微信信息、聊天记录、收款二维码、支付宝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等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提取视频、淫秽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联系电话:1308383****)现取保

       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

       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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