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04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修武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康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康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QQ出售给陆某某疑似淫秽视频共计126部,获利60元。经鉴定,涉案126部视频中的124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微信信息、聊天记录、收款二维码、支付宝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等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提取视频、淫秽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联系电话:1308383****)现取保
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
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