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康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乡**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8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康某踹门进入被害人丁某某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埭村西岸**号二楼的房间,窃走丁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横峰街道东塘村的一个门口桌子上窃得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横峰街道石埭村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温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一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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