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康永亮,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7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方城县检察院批准被方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2019年7月10日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送南阳市看守所羁押时,南阳市看守所以张某某“早孕待排、异位妊娠待排”为由出具了“南阳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决定暂不予收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要求办案单位作其他处理。同日方城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2019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方城县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永亮涉嫌故意伤害罪,张某某、蒋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酒后到方城县券桥乡小辛庄北头“美又多”超市,与正在超市内饮酒的康永亮、张某甲、张某某等人饮酒聊天,期间康永亮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康永亮将酒泼到李某某脸上,后张某甲、张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劝至超市外边,李某某骑坐在电动车上不走,康永亮上前用脚踹李某某的电动车,致使李某某及电动车都倒在地上;李某某从地上爬起,康永亮用拳头将李某某再次打倒在地,并朝躺在地上的李某某胸部用力狠踹了一脚,后李某某被赶到现场的亲属巴某某拉走,巴某某到家之后,发现李某某死亡。案发后,张某某、蒋某某二人明知康永亮在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康永亮逃避责任,共谋后, 将 “美又多”超市的监控录像内容删除, 毁灭康永亮打人现场的重要视频证据。
经鉴定,李某某系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致肝脏、胰腺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2. 尸检鉴定等鉴定意见;3.超市外的监控录像;4. 被告人康永亮、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永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二人共谋之后,删除明知是康永亮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监控视频,为了帮助康永亮逃避责任,故意毁灭证据,二被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豪
蔡春源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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