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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永兴、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661号

被告人康永兴,男,1987年10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7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1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10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1日均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永兴、朱某某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永兴同康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乘车时因琐事与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借故生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并损坏张某某移动电话一部。经相关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移动电话物损价值人民币360元。

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康永兴、朱某某同康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奉贤区**镇**KTV410包房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邵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被打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康永兴、朱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拒不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康永兴等三人无故殴打致伤,移动电话被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康永兴、朱某某等三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3.同案犯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追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康永兴为阻止被害人报警而损坏被害人移动电话的事实。

4.同案犯证人唐某某、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永兴等人追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损坏被害人移动电话,被告人康永兴等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邵某某致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邵某某被被告人康永兴等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

6.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移动电话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物损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康永兴、朱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康永兴、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兴两次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康永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凌  云                                         2019年9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康永兴、朱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式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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