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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永见、杨先彬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康永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4********,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先彬,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0********,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国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临泉县**镇**村**庄**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四川省仁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3********,汉族,小学肄业,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刘见、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至同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经商量后决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专供出口”卷烟,将外包装更换成在国内销售的“玉溪”、“云烟”、“中华”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所得利润三人平分。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以100元至130元每条的价格购进“专供出口”的卷烟后,再由被告人范国军、刘见、韩某某进行外包装更换。更换包装后,由康永见和杨先彬按每件(1件50条,1条10包)加价600元或者900元的价格销售,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三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共计15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木兰镇木锦新城小区内和资阳市雁江区**镇**村10组范国军家中,为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更换75件卷烟的外包装,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按每更换一件卷烟外包装200元钱的价格共支付韩某某报酬1.5万元。该75件假冒伪劣卷烟均被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销售,销售金额42万元。

2. 2019年7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刘见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10组范国军家中,为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更换180余件卷烟的外包装,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按每更换一件卷烟外包装200元钱的价格共支付刘见报酬36080元。该180余件假冒伪劣卷烟均被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销售,销售金额100余万元。

3.2019年4月初至案发,被告人范国军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10组的家中,更换20件卷烟外包装,其获得更换外包装报酬4000元。该20件假冒伪劣卷烟均被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销售,销售金额10余万元。

4.乐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扣押了更换好外包装的“云烟”牌卷烟190.7条, “玉溪”牌卷烟50条, “中华”牌卷烟9.5条;“玉溪”牌卷烟(外包装印有“专供出口”字样)74.4条, “云烟”牌卷烟(外包装印有“专供出口”字样)350条。经鉴定,外包装印有“云烟”、“玉溪”“中华”字样、未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包装印有“玉溪”、“云烟”且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刘见和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乐至县公安局扣押了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包装盒等原材料若干;扣押了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轿车三辆、温度控制仪三台及其他作案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康永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刘见、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刘见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刘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0000余条,销售金额1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用于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刘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太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康永见、杨先彬、范国军、刘见羁押于四川省乐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四川省安岳县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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