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康洋洋,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号。被告人康洋洋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9年2月1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30日释放。被告人康洋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洋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洋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洋洋,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康洋洋至常熟市**北路**馆、**街道**城、**街道**路等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抽拉电线、用老虎钳剪电线的方式盗窃11次,窃得未装修房屋内电线,后将电线出售至常熟市**街道废品店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康洋洋于2020年6、7月间,至常熟市**街道**馆被害人朱某某**幢**室、被害人马某某**幢**室、被害人刘某某**幢**室、被害人石某某** 幢**室及**幢房屋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上述被害人安装在该房内的电线若干,后将电线出售至常熟市**街道废品店。
2.被告人康洋洋于2020年6、7月间,至常熟市**街道**城被害人董某某**幢、被害人李某某**幢、被害人奚某某**幢房屋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上述被害人安装在该房内的电线若干,后将电线出售至常熟市**街道废品店。
3.被告人康洋洋于2020 年6、7月间,至常熟市**街道**路被害人曹某某**号、被害人唐某某**号、被害人唐某甲**号在建房屋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上述被害人安装在该房内的电线若干,后将电线出售至常熟市**街道废品店。
被告人康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康洋洋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线3袋物证(系照片);
2.人口信息、电线进货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康洋洋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洋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洋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洋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洋洋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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