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康清平,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广州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镇**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大马路**号**楼**街公共集体户)。被告人康清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广州市**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光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坑**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喻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1********,畲族,大学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坝**号。被告人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喻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街**街**号。被告人喻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西省南康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清平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康某某、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增、朱广平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8日、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康清平利用掌握的“机房”以及大量的手机号码资源,根据诈骗团伙的要求,由“机房”通过电脑程序将大量的手机号码拉入诈骗团伙提供的原始微信群的方式进行牟利,设立的微信群共计15264个,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康清平为“王杰”(身份不明)设立800个微信群,康清平非法获利人民币85000元。
2.2019年10月13日至20日,被告人康清平为“吕总”(身份不明)设立13764个微信群,康清平非法获利人民币348000元,美金100900元,港币693500元。
3.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康清平为“吕总”设立700个微信群,被告人康清平非法获利美金57078元。
(二)2019 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康清平伙同被告人康某某在赣州成立公司,招募人员利用AI语音机器人拨号并进行人工添加的方式专门组建精准微信群,并提供给诈骗团伙进行牟利;同时,被告人康清平租赁广州市番禺区**镇**星寓**栋**室的工作室,雇佣被告人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采用同样方式组建微信群牟利。经查,赣州公司设立微信群412个,被告人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组建微信群76个,被告人康清平非法获利人民币1005919元,被告人康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15919元,被告人喻某甲非法获利6834元,被告人蓝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726元,被告人喻某乙非法获利8482元,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362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019年10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康清平通过邮箱向“吕总”发送3381290条11位手机号码,被告人康清平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00元;
2.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康清平向“朱总”(身份不明)提供533933条11位手机号码,被告人康清平非法获利75000元;
3.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康清平在南通市港闸区**酒店**房间,通过其QQ邮箱向“吕总”提供1000000条11位手机号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清平、康某某等人的供述;
4、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清平、康某某、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清平、康某某、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清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部分事实中,第二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清平、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清平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清平、康某某、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清平、康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甲、蓝某某、喻某乙、曾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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