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036号
被告人康爱国,男,1957年9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70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4月因犯窝藏罪、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建荣,男,1974年9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40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镇**村**号**室。1996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乘车时因琐事与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借故生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并损坏张某某移动电话一部。经相关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移动电话物损价值人民币360元。
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康爱国同康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奉贤区**镇**KTV410包房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邵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被打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7日16时,被告人康爱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唐建荣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抓获,后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康爱国、唐某某等三人无故殴打致伤,移动电话被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康爱国等三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等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康爱国等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邵某某致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邵某某被被告人康爱国等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
5.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移动电话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物损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的供述分别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爱国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爱国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唐建荣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均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爱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凌 云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康爱国、唐建荣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式四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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