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康绍权,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鲁甸县**镇**号**号。因涉嫌放火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绍权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绍权因婚姻家庭纠纷在鲁甸县**镇**村梁梁上社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打火机将被害人洪某甲家牲畜房北墙外堆放的一堆麦草点燃后离开。造成洪某甲家牲畜房屋被烧毁、牲畜房屋内的两头牛及两只羊被烧死且危害了周边群众的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烧毁房屋的市场修复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被烧死的牲畜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绍权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3.证人洪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口证明等书证;6.物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绍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绍权放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康绍权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绍权现在鲁甸县关爱中心治疗。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共贰册、光盘贰碟。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证打火机壹个、退回物品清单壹份、值班律师执业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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