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蜀国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康蜀国,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蜀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9月27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12日、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被害人段某某、赖某某同谢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华府“过江鱼夜市”吃饭。期间,段某某劝解谢某某、朱某某二人的感情纠纷时,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扔酒杯,朱某某右脸被擦伤。唐某某得知后便赶至现场,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某某给其儿子徐某某打电话称有人要打她。徐某某便电话邀约尹某某、文某某去现场,张某某及被告人康蜀国得知后也与尹某某一同赶往现场,张某某将一根甩棍带在身上。

同日22时许,徐某某等人赶到“过江鱼夜市”外人行道上与段某某发生口角,赖某某拿出手机准备录像,唐某某遂上前抢赖某某手机,后手机掉在地上,赖某某便推了唐某某一下,并将手机捡起来继续录像。随后文某某又上前抢手机,并与赖某某发生打斗,徐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随即上前围殴赖某某,张某某拿出甩棍殴打赖某某,并将甩棍打断。段某某看见后,准备到车上拿东西帮忙,被告人康蜀国便上前肘击段某某下颚,后段某某起身再次往车子方向跑,康蜀国又一脚踢在段某某左脖子处,致段某某瘫倒在地,随后徐某某上前打了瘫倒在地的段某某两耳光。之后康蜀国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康蜀国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蜀国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蜀国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蜀国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蜀国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蜀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 来

检察官助理 冉 林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康蜀国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