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康见华,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案发前系**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见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见华伙同他人于2019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等地,利用帮助被害人甘某某(男,52岁,北京市人)公司搬家的机会,秘密窃取被害人甘某某茅台酒9箱(价值人民币338172元)。被盗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康见华于2019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害人提供的照片、购货合同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见华的供述;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见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越超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康见华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5册及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 随案移送:茅台酒18箱;
7. 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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