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康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某县,住蒙某市**小区**幢**室。2010年6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蒙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委**组,2019年10月1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8********,壮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8********,苗族,初中,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县**小区,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8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8********,彝族,初中,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苗族自治县**镇**路**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9日1时许,在蒙某市***商业街**酒吧门口处,被告人康某、陆某甲、王某某、马某甲因琐事与陆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陆某乙、李某甲等人跑到车牌号为云******的GMC房车内躲避,康某、陆某甲、王某某、马某甲遂使用刀、棒等工具打砸房车。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云******吉姆西•赛威牌小型专用客车(房车)被损坏的价格为31700元。
2、2017年6月24日0时许,在蒙某市***商业街**酒吧门口处,因罗某某、高某某提出收取保护费与被告人康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陆某甲、马某甲(另案处理)、姚某某、鲍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前来帮康某的忙,对罗某某、高某某追砍围殴,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罗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高某某的检验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3、2019年4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兴业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30分行驶至**路**坊KTV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向偏离撞击到李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3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姚某某、鲍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陆某乙、杨某某文、王某甲、罗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康某、王某某、陆某甲、姚某某、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价格鉴定、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王某某、陆某甲、姚某某、鲍某某故意伤害至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王某某、陆某甲故意砸损他人车辆,其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醉酒驾车与三轮车相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姚某某、鲍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志英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取保候审于屏边县。
2.案卷材料捌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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