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康顺才,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2010年10月18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5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3日释放;2017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顺才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康顺才在路桥区**街道**村**KTV包厢里,因敬酒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在**KTV二楼走廊里,被告人康顺才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结肠脾区挫裂伤伴肠系膜小血管活动性出血、腹腔积血(约800ml),已行开开腹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6月8日,毛某某在临海市与被告人康顺才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康顺才联系 “小刘”购买,后以1000元价格在路桥区**小区附近将0.5克许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毛某某。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康顺才在浙江省衢州市十里丰监狱第七监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康顺才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毛某某、陈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康顺才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顺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顺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顺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顺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康顺才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条被告人康顺才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康顺才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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