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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庸旭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庸旭,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庸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庸旭受雷某某(已判决)雇佣为主管,与张某某、汲某某(已判决)等拨打电话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创业园二层等处,向全国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以公司微信公众号开通会员能够保证贷款成功等为由,骗取包括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某某在内的被害人支付开通会员的费用人民币900元-200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庸旭参与诈骗数额为450106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庸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雷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庸旭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8.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庸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庸旭受雷某某雇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庸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庸旭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志强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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