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庹明扬,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98********,汉族,大专在校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庹名扬明知“金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仍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为其提供收款码。“金某某”等人通过冒充亲友并让被害人扫上述收款码的形式转账,骗得被害人赵某甲等91人共计人民币169880元。随后被告人庹名扬将上述资金转回给“金某某”等人并赚得返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自述材料;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甲、仇某某、蔡某某、俞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魏某某、曹某甲、黄某甲、蒋某某、胡某某、增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曹某乙、吴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马某某、路某某、邝某某、郭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江某某、薛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郑某甲、张某丙、饶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段某某、赵某乙、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胥某某、王某己、刘某丁、丁某某、宋某某、张某丁、陆某甲、赵某丙、吴某乙、路某某、练某某、董某某、狄某某、于某某、阳某某、隋某某、苏某某、刘某戊、郑某乙、赵某丁、莫某某、贾某某、季某某、张某戊、汤某某、蔡某某、游某某、益某某、易某某、黄某丙、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陈某丙、张某己、楼某某、李某丙、蒋某某、吴某丙、潘某某、李某丁、陆某乙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庚、李某戊、汪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庹名扬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名扬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收款码获取骗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名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庹名扬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荣胜
检察官助理:周婵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庹名扬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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