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庹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到凤冈县和平路综合市场买菜时遇到其朋友姜某某,二人到陈某某家副食店各自饮用二两左右散装白酒。当日16时许,庹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姜某某从凤冈县龙泉镇东环路出发往何坝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右,当行驶至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950米(凤冈县人民法院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到公路中间隔离花台,造成驾驶员庹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庹某某被依法带至凤冈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依法鉴定,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程序性文书、查获经过、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从重处罚情形,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李 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住址:贵州省凤冈县**镇**房,电话:1520863****、1512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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