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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庹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庹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长安牌贵EL****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街道新车站方向往**街道**村方向行驶。23时23分,当行驶至安龙县**街道**大道路段处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庹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200.6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检察官助理 张铉钏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办事处

**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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