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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3时55分许,被告人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S****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西路出发,途经兴科一路行驶至湖滨西路时,与池某某对向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此后,庹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宝圣大道“在水一方”小区路段时,撞上向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并导致向某某的车辆前行与张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继而引起张某某的车辆前行与钟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池某某驾车跟随至宝圣大道事故现场并报警,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庹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2mg/100mL。

被告人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池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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