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前车牌*****、后载汤某某),从南安市**镇**出发,往**镇**公司行驶,至**镇**路口附近与杨某某驾驶的闽******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庹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杨某某报警,被告人庹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被告人庹某某受伤严重,无法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同日16时11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庹某某送至泉州市滨海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25日,泉州仲裁委员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调解,被告人庹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6月15日,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车辆照片、CT诊断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泉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泗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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