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曾用名庹某甲,1996年3月20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居民身份证4308021996********,土家族,大学文化,职业:导游,户籍**:湖南省张家界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2020年7月29日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7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庹某某得知女友龙某乙的父亲龙某甲被人打伤,便驾车从桃源县杨溪桥镇墟场出发,搭载龙某乙及其母亲李某甲前往相距不远的桃源县茶庵铺镇长板铺村常吉高速立交桥下面的竹木加工厂,几分钟后到达现场,看见龙某甲衣服被撕烂,与相距不远的郭某乙还在争吵,龙某乙、李某甲首先冲向郭某乙,与郭某乙进行推桑推搡,庹某某眼看龙某乙要吃亏,从地上抄起竹棒朝郭某乙头上猛击一棒,郭某乙当即倒地,头部受伤流血,接着被人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郭某乙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甲头顶部组织挫裂伤,右眼下睑,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3.证人龙某甲、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林某某、鄢某某、龙某乙、郭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郭某乙对事情的起因及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如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泽银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庹某某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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