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09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290011984********,汉族,大专文化, ***(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技术人员,住湖北省随州市**区**镇**村**组。被告人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6日,*甲公司注册成立,经营**处理、数据技术开发等。该公司作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客户的报单渠道和资金通道,与***(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合作,自2018年8月起将客户投资购买个股期权的资金以购买股指期权形式向*丙公司进行报单、划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庹某某在*甲公司担任技术人员期间,在明知*乙公司等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从事股票、期权等业务的情况下,仍负责将*乙公司组织客户从事股票、期权等交易的“启盈通”应用软件与青岛场外市场清算中心有限公司实现对接,接通出入金资金通道,并在对接完成后负责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反馈和协调处理客户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技术问题,*丁公司**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为*乙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提供支持。经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有227名投资人通过*乙公司入金人民币13,618,584.28元,165名投资者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3,309,422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甲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等书证,证实*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沪证监投保函〔2019〕35号)、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中电投先融(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试点业务予以备案的通知》,证实*乙公司、*丙公司均无证券或期货业务经营资质。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丙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期货业协会文件,证实*丙公司因评级不满足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要求,自2018年8月3日起*丁公司合作的是股指期货期权而不是个股期权。
4.证人石某某、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乙公司采用拨打电话、微信聊****,招揽客户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股票期权业务及*甲公司是*乙公司客户投资款资金通道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庹某某为非法经营业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业务数据表格,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庹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庹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1月2日
附:
1. 被告人庹某某(番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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