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庹某甲将两支气枪带回家中用于打猎,平时存放于自己位于彭水县**镇**村**组的家中。2018年11月份,庹某甲又将两支气枪带到彭水县**街道***宾馆出租房内存放。2018年11月26日,民警在庹某甲出租房内将两支气枪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庹某甲在彭水县**街道***宾馆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两支;
2.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薛某某、李某某、蒲某某、庹某乙、庹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对涉案的两支枪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庹某甲现住在彭水县**街道**街出租房
2.案卷二册
3.涉案的两支枪支现保管于彭水县公安局靛水派出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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