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街道**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区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庹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区**栋的家中等地方,用手机在快手APP上发布美女照片和视频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冒充自己就是照片和视频中的美女,以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产。2019年9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庹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虚构交房租、测试诚心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000余元;2019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庹某某利用上述方式,虚构点外卖、换手机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余元。另外庹某某还以测试诚心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500元,后因刘某某向财付通进行诈骗投诉未取得该笔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庹某某现取保候审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区**栋的家中;(1304233****)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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