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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62号

被告人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交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庾某某接到朱某某求购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四季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净重2.9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朱某某,交易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赃款人民币100元;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过称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庾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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