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2月28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庾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制作了2个猎套放置在汝城县集益乡庾龙村清江组“屋背岭”山场。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庾某某发现其放置在“屋背岭”山场的猎套猎捕到一只竹鸡,便将这只竹鸡带回家中饲养观赏。后经鉴定,被告人庾某某猎捕的竹鸡为灰胸竹鸡,属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庾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1日,本案中涉案野生动物灰胸竹鸡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放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庾某某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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